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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涛律师建议车主走出事故车辆贬值概念的误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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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0-4-8 22:01:0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    一般人认为,“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”是一个新的涉及到民法的概念。从《民法通则》的角度讲,肇事方应该给予受害车主一定的贬值损失赔偿。肇事方对受害方的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,受损车辆再销售的时候,肯定比同类型的车辆价值减少,损害的损失已经造成。另外,损害的形成是肇事方造成的,与肇事方是有因果关系的。一款豪华轿车被撞,责任在对方,即便是完全修好,但是轿车却会出现很大的减损,在这种因果关系的前提下,肇事方必须进行贬值损失赔偿。        但是,孙坚(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专家)认为:是否车辆被撞修复后,都会发生贬值?可从三个方面分析这个问题:按照经济学价值对等原则看,一般情况下,非全新车辆发生事故后,都是采用全新配件方式修复车辆。在赔付费用时,由于未扣减全新配件的价值与原有配件部分价值的差,这样,修复后的整车价值,从理论上看会出现价值不对等或者说“溢价”情况,即大于修复前车辆价格,这就明显对赔付人或利益相关人不公。显然,这样的车辆不能考虑贬值损失赔偿;第二个方面是,因为汽车运动属于许多机件之间的配合协调运动,即便采用全新配件对受损处进行更换方式修理,但是经重新组合后的车辆新老配件之间,有时会因磨损程度的不一致,而出现相应的不协调,导致机件加速损耗等。也就是说,即使以更换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还原车辆,机件贬值的事实也客观存在。但机件磨损导致的贬值,考虑机动车强制报废特点,一般而言可以忽略不计;再从金属结构力学原理看,若采用修复还原方式恢复机配件,金属件机配件自身的结构有可能会有一定损伤,如应力分配、晶体排列结构、材质等等会发生改变。但以覆盖、保持外形功能为主的机配件,在车辆使用周期内,其主要功能不会产生较大影响。最可能的贬值是材质局部变化导致的配件加速折旧。         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,非全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,因修复全部采用全新配件,车辆会产生“溢价”,谈不上贬值;如果修复事故车辆部分采用全新配件,部分采用修复还原方式,则要看“溢价”是否大于可计算修复配件加速折旧贬值额,折旧贬值额小于或等于车辆“溢价”时,从评估理论来说,车辆不会发生价值贬值。这样就可以得出结论:非全新车辆发生事故修复后,不一定都存在价值贬值。根据分析,车辆贬值原因具体为以下四个方面:金属机件本身的物理性改变,引发的车辆贬值;修复后的机配件在整体配合上的缺陷,可能带来车辆贬值;交易时保值率不高的车辆卖方市场变现风险、收购方利润差价的转移,导致车辆加速贬值;缺乏鉴定评估规范,人为操作带来的评估差价等。         日前,武汉市法院系统内部通过电视电话会议,统一审判意见:对“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”目前原则不予支持。故专委会李涛律师提示在武汉地区法院该类诉请将很难实现。    具体见按:http://blog.sina.com.cn/s/blog_5d27498c0100hz9p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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